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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香港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监管规则看全球加密行业监管|标准共识

imtoken官网地址打不开 2023-02-27 05:5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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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概述

背景介绍:本文将从监管法律法规层面入手,解读各地监管机构在ICO、交易所及衍生品交易、STO等方面的监管方式和历史规则。本着谨慎开放的监管态度,高度合规成本,是否会将各国数字货币市场纳入监管范围? 报告报告

2019年11月6日,香港证监会在其官网发布《交易平台立场文件》,提醒从事STO的公司或个人适用的法律法规。 要点如下:

首先,它拥有香港一号牌照(证券交易)和七号牌照(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

拥有至少一个证券型通证项目;

平台资金必须由第三方托管;

98%的客户虚拟资产存储在离线钱包中;

外汇保险覆盖面需覆盖资产的95%;

最好申请没有数字货币交易业务的平台,因为单一实体原则,其他业务一经申请,将纳入监管范围原则;

必须是中心化交易平台;

只为合格投资者服务;

采用的经营架构和采用的技术应确保为客户提供与证券行业传统金融机构同等的保护。

详见附件。

香港证监会对虚拟资产的态度

2017年9月5日,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就ICO发表声明(根据证监会的声明,尽管ICO中普遍提供的数字代币通常被称为“虚拟商品”,但它们取决于事实和在 ICO 的情况下,提供或出售的数字代币可能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571 章)所定义的“证券”,并受香港证券法的约束。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ICO 的数字代币是否被视为证券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 在确定数字代币是否为证券时,需要考虑许多相关因素,例如代币发行的条款(包括其特征)以及底层平台和商业模式,例如代币是否用于资助项目,促进支付系统或作为在交易所交易加密货币的工具。

SFC 的声明概述了三种可能构成数字代币“证券”的产品,这些产品被视为集体投资计划 (CIS) 中的股票、债券或权益。

如果 ICO 中提供的数字代币代表公司的股权或所有权权益,则它们可能被视为“股份”。 例如,代币持有人可以授予股东权利,例如在公司清盘时收取股息的权利和参与剩余资产分配的权利。

如果数字代币的目的是签订或确认发行人所欠的债务或债务,则数字代币可被视为“债券”。 例如,发行人可以在指定日期或赎回时偿还投资本金并向代币持有人支付利息。

如果代币销售的收益由 ICO 计划的运营商集体管理并投资于不同的项目,代币持有者可以参与分享相关项目提供的回报,则数字代币可被视为“集体投资计划” .

集体投资计划中的股票、债券和权益都被视为“证券”。

明确的界限

买卖数字代币或就数字代币提供建议,或管理或出售投资于此类数字代币的基金,可能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项下的“受规管活动”。 从事“受规管活动”的各方必须就其针对香港公众的活动获得证监会的许可,无论他们是否位于香港。 如果一个人作为委托人与“I 类专业投资者”交易证券,则只有有限的豁免要求。 这包括持牌投资中介机构、授权金融机构、受监管的保险公司、受监管的集体投资计划、政府和各种机构。

如果 ICO 涉及向公众发售股份,则适用香港法律第 32 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规定的详细招股说明书要求(例如格式、内容和注册),除非 ICO符合公司(清盘和杂项)条例附表 17 中列出的十二个“安全港”之一是一个例外。一些安全港包括:

此外,如果 ICO 涉及向公众提出参与集体投资计划的要约,除非适用豁免,否则需要获得证监会的授权。 该条例第 103 条规定,除非获得证监会授权或适用豁免,否则任何属于或包含邀请香港公众投资集体投资计划的广告、邀请或文件,即属犯罪,并且可处罚款及监禁。 因此,发布广告、邀请或文件邀请香港公众投资构成集体投资计划的 ICO 将被定义为刑事犯罪。

严格监管

香港证监会对虚拟资产的监管态度严肃坚定,不仅是纸上谈兵的政策,在执法过程中也不妥协。

2017年12月11日,香港证监会发出《致持牌法团及注册机构的通告:关于比特币期货合约及与加密货币相关的投资产品》。 通告提醒,“香港投资者可通过中介机构买卖比特币期货合约,但向香港投资者提供交易服务及相关服务(包括传达或传送交易指令)构成受规管服务,无论相关业务是否位于香港在香港,他们需要向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申请牌照。”

2018 年 2 月,证监会向七家加密货币交易所发出警告信,“警告他们不得在无牌照的情况下买卖属于‘证券’的加密货币”。 此外,证监会亦致函7家ICO发行人,其中大部分已确认符合监管制度,或已立即停止向香港投资者出售代币。

2018年3月,证监会还直接叫停了一家加密公司Black Cell Technology的ICO活动,因为该ICO活动属于未注册集体投资计划(CIS),属于“证券”监管。 此外,证监会要求Black Cell归还认购代币的香港投资者的资金。

2018年11月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虚拟资产组合管理公司、基金分销商和交易平台运营商监管框架的声明》,其中包括两类虚拟资产组合管理公司。 在理事会的监管范围内:

第一类是管理完全投资于不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虚拟资产的基金,并在香港分销这些基金的公司。 由于这些公司在香港分销这些资金,因此它们通常需要获得此类受监管活动(证券交易)的首张牌照。 证监会还将通过对这些基金的活动施加发牌条件来监督这些基金的活动。

第二类是获得许可或需要申请第 9 类受规管活动(资产管理规定)以管理“证券”和/或“期货合约”投资组合的公司,如果此类公司还管理全部或部分(受最低限度豁免 6) 对不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虚拟资产投资组合,证监会亦会透过施加发牌条件监察,规管相关工作。

2019年3月28日,香港证监会发布《关于发行证券型代币的声明》,规定STO中的证券型代币属于“证券”,纳入《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范围。

随着2019年11月6日交易平台立场文件的发布,证监会又添上了数字资产监管拼图的最后一块。 此后,与代币发行相关的法律法规日趋明确。 可以说,香港的监管层一直保持着谨慎的态度,从未放松过。

国家区块链监管政策

在过去几年中,全球对加密货币兴起的态度发生了很大变化。 虽然“加密货币”一词有点用词不当,但一些国家确实将数字货币视为法定货币,而另一些国家则将加密货币视为商品。

下表是发布加密货币法规的主要国家的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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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强监管、完善立法

关于 ICO 的第一个重大公告是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 (SEC) 发布的。

2017 年 7 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发布调查报告称,根据 1933 年证券法和 1934 年证券交易法,一个名为 The DAO 的“虚拟”组织和出售“ DAO 代币”作为“证券”。 它提供代币以换取以太坊(ETH),募集的ETH用于提供项目资金。 DAO 代币持有者愿意分享这些项目的预期利润,以换取他们对 DAO 代币的投资。

根据美国证券法,证券包括“投资合同”,即对普通企业的金钱投资,这些企业的利润预计来自其他企业家或经理的努力。 SEC 表示,特定交易是否涉及要约或出售证券将取决于事实和情况。

今年以来,美国SEC(证监会)至少公布了12起相关处罚审查事件。 在这些处罚中,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处罚金额从3万美元到300万美元不等; 处罚对象广泛,包括3家加密货币交易平台、3家涉嫌欺诈ICO的公司、2家涉及欺诈ICO的公司。 一家进行ICO项目的公司,2家提供资产管理和对个人提起诉讼的公司或基金比特币期货规定价权,以及一家区块链概念公司。

中国:禁止 ICO,打击加密货币

迄今为止,对 ICO 最严厉的回应是中国人民银行,它与中国其他 6 家金融监管机构于 2017 年 9 月 4 日发布通知,禁止在中国开展 ICO。 在通知中,ICO 被宣布为未经授权的非法筹款活动。 该通知还禁止数字代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通知称,ICO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律和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 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所有 ICO 必须立即停止。 已经通过 ICO 筹集的资金必须返还给投资者。

禁止数字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的兑换,买卖虚拟货币,以及提供与虚拟货币相关的定价、信息和中介服务。

禁止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直接或间接提供与ICO相关的开户、注册、交易、结算、清算、保险等服务或产品。 直到现在,中国只是提倡发展区块链技术,但对区块链项目的态度没有改变。

新加坡:严格监管,但对合规持开放态度

2017 年 8 月,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MAS) 发布新闻稿澄清,如果代币构成受《证券及期货法》(第 289 章)(SFA) 监管的产品,则数字代币将不受监管。 .

MAS 还指出,鉴于 ICO 的匿名性质,以及它们可以在短时间内轻松筹集大量资金,它们很容易受到 AML/CTF 风险的影响。 MAS 正在评估与不纯粹用作虚拟货币的数字代币相关的 AML/CTF 风险监管方法。

MAS指出,数字代币的功能已经超出了仅是虚拟货币的范畴。 例如,数字代币可能代表发行人资产或财产的所有权或担保权益,因此可能构成对 SFA 下集体投资计划中的股份或单位的要约。 再举一个例子,数字代币可能代表发行人所欠的债务,因此被视为 SFA 下的债券。

如果数字代币符合 SFA 定义的证券定义,发行人将遵守招股说明书要求(除非获得豁免),发行人和中介机构也将获得 SFA 和《财务顾问法》(第 110 章)的许可) 要求(除非获得豁免)和 AML/CTF 要求。

2019年1月14日,《支付服务法》(Payment Services Act)通过新加坡国会审议,正式立法。 该法案直接影响到新加坡市场的众多数字货币交易所、钱包和场外交易平台,从风控和合规两个方面对相关业务进行全面监管。 该法的监管范围是在新加坡市场实际经营的所有相关机构,不限于在新加坡注册的机构。 正式发布后,相关机构将有6个月的时间向金管局备案。

第一张牌照是给“货币兑换商”的,获得此牌照的服务商只能提供货币兑换服务。 监管范围相当狭窄,因为这些是通常由小企业(如独资经营者)提供的场外服务,风险有限。 金管局主要监察供应商的洗黑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

第二个许可证,“标准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七种定义的支付服务的任意组合。 实体持有的数字货币不超过500万美元,且月交易额超过300万美元的,可以申请牌照。 此类服务提供商将受到较低程度的监管,类似于香港金融管理局为数字货币交易所设立的“沙盒”(sandbox)。

第三种牌照,即“大额支付机构”牌照,针对所有超过“标准支付机构”牌照规定限额的业务进行监管。 因为涉及的金额更大,风险更高,许可审批要求更严,监管范围更广。

综上所述,新加坡的数字货币交易所在涉及支付代币交易(如比特币)时,需要申请第三类“大型支付机构”牌照。

俄罗斯:相应规定不明确

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副行长 Olga Skorobogatova 表示,2017 年 6 月,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打算推出自己的国家加密货币。 2017 年 9 月 4 日,俄罗斯央行就加密货币相关的高风险发表声明,并表示认为在俄罗斯承认交易加密货币还为时过早。

2017年9月8日,俄罗斯财政部长安东·西卢安诺夫(Anton Siluanov)在莫斯科金融论坛上表示,财政部将在2017年底前对俄罗斯的加密货币进行监管。根据西卢安诺夫的说法,购买加密货币并不是禁止其使用,但应该像购买证券一样对待。

英国:谨慎回应,但要保持开放的心态

2017 年 9 月 12 日,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 (FCA) 就 ICO 发表声明,警告消费者 ICO 是“风险极高的投机性投资”。 FCA 警告说,只有经验丰富的投资者、对 ICO 项目的质量有信心并准备失去全部股权的人才应该投资 ICO。

FCA 已就与 ICO 相关的风险发出警告,包括大多数 ICO 不受 FCA 监管、缺乏投资者保护、价格波动、欺诈的可能性,并且大多数都处于开发的早期阶段。 此外,ICO 不需要有受监管的招股说明书,而是通常会发布一份“白皮书”,该白皮书可能不平衡、不完整或具有误导性。

ICO 是否受 FCA 监管取决于具体情况以及 ICO 的结构。 FCA 警告企业,他们应该仔细考虑他们的活动是否可能构成对受监管金融投资的安排、交易或建议。

然而,最近几个月情况开始慢慢发生变化,金融行为监管局 (FCA) 更新了其加密货币指南,并且一系列关于加密行业监管的磋商将于今年年底开始。

到目前为止,英国还没有制定任何专门针对加密货币的法律,其监管机构对加密货币采取了相当宽松的立场。 尽管该国没有明确的加密货币立法,但加密货币不被视为法定货币,交易所需要在 FCA 注册,其指导方针强调从事加密相关活动的实体应遵守现有的衍生金融法规(如期货和期权) ) 以获得授权。

然而,当第五版英国反洗钱法于 2020 年 1 月 10 日生效时,这种情况将发生变化。交易所 Changelly 首席执行官 Eric Benz 在谈到英国目前的监管格局时表示,监管框架正在努力跟上新兴市场的步伐,并补充说:“我确实认为监管是一件好事,但前提是监管要以适合它的方式进行。” 一种创造新市场的方式。 将传统的旧法规应用于加密货币根本行不通,因为它们的本质旨在规避法规。 政府,不仅是英国,全世界都必须对市场和技术有更好的了解。 “

附录申请此许可证的条件是什么?

交易标的为证券通证;

至少有一个安全令牌已经拥有 1、7 个许可证。 并有持有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者牌照的信托公司申请;

提供交易服务,掌控代币资产。 去中心化交易所不在监管范围之内。 OTC 没有自动交易,不受监管。

数字资产交易所需要遵守哪些规则?

投资资产限额:

平台经营者应仅包括符合以下描述的虚拟资产(注1);

有资产支持;

经类似司法管辖区的监管机构批准、认定合格或注册(证监会不时同意);

具有发行后 12 个月记录的资产;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平台营运者应通过 (i) 平台营运者的“关联实体”(注 2)的公司以信托方式为其客户持有客户资产。

投资者限制

只为专业投资者提供服务(注3);

只要只卖给专业投资者,就不受香港投资要约审批程序和招股书注册制度的限制。 (只要是卖给合格投资者的,就不需要披露)

非现场监督

任何引入或提供附加或附带服务或产品必须获得证监会批准;

必须聘请证监会认可的独立专业公司对持牌人的活动和运营进行年度审查,并准备一份报告,确认遵守发牌条件和所有相关法律和监管要求(三方审计)。

其他重点不应该为客户提供任何财务便利,让他们购买虚拟资产,并尽可能确保他们所属的同一集团公司的公司不这样做。 (不能进行保证金融资和证券借贷)应始终有足够的流动资金并在香港拥有资产,例如现金、存款、国库券和存单(但不包括虚拟资产))金额应等于计算的金额由平台运营商持续承担至少 12 个月的实际运营费用。 (金融稳定规定,类似存款准备金)平台营运者一旦取得牌照,即为持牌法团,必须遵守《证券及期货条例》及其附属法例的有关规定(合规规定及证券及期货规例)符合有规定)。 除非牌照申请人是适当人选(注4),证监会必须拒绝批给牌照。 平台运营商应建立一个职能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和执行: 规定适用于虚拟资产发行人的责任和限制的规则(例如,与任何拟议的硬分叉或空投、发行人业务的任何重大变化或任何监管有关)针对发行人的行动); 将虚拟资产纳入其平台的标准和申请程序(考虑到相关条款和条件中规定的标准); 以及暂停、暂停和撤销在其平台买卖虚拟资产的标准、持有虚拟资产的客户可以行使的选择权,以及任何通知期限。 (需要建立一系列公币上市标准)平台经营者确保其公司的相关活动在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单一法人实体下进行。 只要平台涉及证券型代币的交易活动(即使只占其业务的一小部分),证监会的监管范围涵盖平台运营的所有相关方面。利益冲突

平台经营者不得参与自营交易(注5)。

资产保护

SFC 将要求平台运营商确保他们(或其关联实体)将 98% 的客户虚拟资产存储在离线钱包中,并将他们在线钱包中持有的客户虚拟资产限制在不超过 2%。

平台经营者确保购买的保险始终有效,保障范围应涵盖客户在线存储虚拟资产托管风险(综合保障)、客户虚拟资产托管风险在离线存储中。 涉及的风险(压倒性保证比特币期货规定价权,例如 95%)。

尽职调查

平台上线前,平台需调查:

名字解释

注 1. 虚拟资产:“虚拟资产”是指价值以数字形式表现的资产,可以是数字代币形式(如数字货币、效用代币或以证券或资产为抵押的代币) )、任何其他虚拟商品、加密资产或其他实质上等同的资产,不论该等资产是否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所界定的「证券」或「期货合约」。

注 2. 关联实体:“关联实体”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 (i) 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65 条通知证监会其已成为持牌人的“关联实体”; ”;(ii) 在香港注册成立;(iii) 持有《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 615 章)所指的“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者牌照”;以及 (iv) 完全-被许可人拥有的子公司;

注3、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投资组合不少于人民币 800 万元(或任何等值外币)的任何个人(单独或与其配偶或子女一起开立联名账户)(“个人专业投资者”);

受托资产总额不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信托公司;

拥有任何公司或合伙企业 (a) 投资组合不少于 800 万美元(或任何等值的外币); (b) 总资产不少于 4000 万美元(或任何等值外币); 独资企业是指持有投资并由任何一名或多名个人专业投资者或上述 2 或 3 中提及的人士全资拥有的任何公司。

注 4. 适当人选:申请人是— (i) 一家公司; (ii) 《公司条例》(第 28 章第 912 及 920 章)第 2(1) 条所界定的注册非香港公司 (iii) 并非公司或非香港公司的法团 —— (由 2004 年第 30 号第 3 条修订) (A) 主要在香港以外经营业务 (B) 但就第 115(1)(i) 及 (ii) 条的条文而言,第 114(1) 条将不适用法团; (C) 如果法团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公司条例(第 622 章)第 16 部将适用于该法团; (来自 2012 年第 28 号 912 和 920) (b) 已根据第 126 条就第 125(1)(a) 和 (b) 条所提述的人申请批准成为申请人对此类活动的负责人; (c) 已根据第 130(1) 条申请批准使用该处所作为申请人保存本条例规定的记录或文件的地方。

注 5. 自营交易:指以下账户的交易活动:

结论

尽管不同国家对虚拟资产的认知和接受程度不同,但我们可以看到,全球范围内针对虚拟资产的监管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正在加速进行。 随着监管的完善,数字货币经济的野蛮生长将逐渐结束。 对于数字货币行业的参与者来说,积极合规成为未来保持发展的唯一选择。 越早主动拥抱合规,就能在行业下半场占得先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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